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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阴检捕诉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2196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住山东省肥城市**街道**村**路**号**庄**号**单元**室。2016年9月6日,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23日,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白色豪爵摩托车来到平阴县**街杰克超市,以买酒为借口吸引被害人注意,趁机盗窃了超市内摆放的二条煊赫门香烟、一条玉溪香烟;2020年10月9日9时5分许,郭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在平阴县**庄东辉商店盗窃了两条中华香烟、一条炫赫门香烟。后经平阴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139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庆才

检察官助理:焦玉振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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