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5月2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0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早上,被告人郭某某在宝某某氾水镇新菜场北门附近,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该车被被告人郭某某藏匿于宝某某柳堡镇郑渡卫生院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0年5月22日9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宝某某氾水镇新菜场东门附近,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该车被被告人郭某某藏匿于宝某某夏集镇汽车客运站西侧一巷子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82元。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邓某某、刘某某陈述;
3.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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