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18〕2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村**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前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和兴家园小区,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电池,价值共计5822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7年12月下旬,在和兴家园1幢1单元3楼电梯口,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害人刘某甲的黄色妙达牌电瓶三轮车上,盗走一组天能牌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76元。
二、2017年12月28日,在和兴家园5幢1单元10楼,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害人徐某某的蓝色新日牌电瓶二轮车上,盗走一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94.2元。
三、2017年12月28日,在和兴家园9幢1单元8楼楼梯间,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害人任某某的红色绿久牌电瓶二轮车上,盗走一组天能牌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88.1元。
四、2018年1月6日,在和兴家园1幢1楼,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害人潘某某的蓝色福田牌电瓶三轮车上,盗走一组南都牌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88元。
五、2018年1月6日,在和兴家园1幢1楼,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害人王某甲的金黄色福顺鸟牌电瓶三轮车上,盗走一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60元。
六、2018年1月6日,在和兴家园1幢1楼,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害人王某乙的粉红色福星牌电瓶三轮车上,盗走一组旭派牌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40元。
七、2018年1月7日,在和兴家园2幢1楼,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害人朱某某的黑色虎英牌电瓶三轮车上,盗走一组璞物牌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080元。
八、2018年1月7日,在和兴家园2幢1楼,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害人刘某某的红色吉祥豹牌电瓶二轮车上,盗走一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76元。
九、2018年1月7日,在和兴家园2幢1楼,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艾美达牌电瓶三轮车上,盗走一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晨
2018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界首市**村**户,联系方式: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6页;
3.涉案扣押的一辆银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车座起子、套筒、板子、钳子现保管在界首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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