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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检二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住舒城县**镇**村*庄。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3年7月2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16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五一”广场东侧,被告人郭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在张某某身后从张某某外衣口袋里将其一部黑色的OPPO手机盗走,后当场被张某某发现并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记录材料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检飞

  2019年3月27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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