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镇**里**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号楼**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店铺内,将被害人米某某停放在店内的一辆新源牌电动自行车盗窃,后将该车丢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天津市北辰区**物流园**期**号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变卖得赃款200元。
2020年7月5日12时4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天津市北辰区淮河道地铁5号线C出口处,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后变卖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
2020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地铁5号线宜兴埠北站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在此处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后变卖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2020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天津市北辰区**街**店吃饭,后其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面馆前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变卖得赃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米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学会
检察官助理:郭岩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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