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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天水人,住天水市麦积区**巷**号。无职业。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麦积区北山路菜市场公厕对面一花棚旁,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口袋里装着一个蓝色的包,郭某某将自己的自行车推至王某某,将王某某装在口袋中的包偷走。包内装有公交卡一张、医保卡一张、老年证一张、200余元现金、一部金色红米Note5a 32G手机。后郭某某将盗得的手机在天水市麦积区便桥头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于路人,所盗赃款全部挥霍。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47.72元。

2019年7月8日11时许,在天水市麦积区道北北山路菜市场小姜超市门口,被告人郭某甲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其所推婴儿车后背袋里的一部黑色华为畅想9(64G)手机扒窃走,并与当日在麦积区便桥头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于路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6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郭某甲有两次犯罪前科,系盗窃累犯,应从重处罚。郭某甲在侦查机关进行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郭寨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燕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案卷材料一册及光盘一张;

3.起诉书十二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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