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瓦匠小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含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镇上乘坐٭٭至巢湖的中巴车上时,在车上捡到被害人潘某某丢失的一部华为荣耀10型号手机。当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某的手机打开,发现潘某某的手机微信钱包余额有人民币7199.84元,并通过尝试输入密码将潘某某的手机微信钱包支付功能解锁。当日下午14时至15时,被告人郭某某以通过微信转账、发送红包和充值手机话费的方式分别将被害人潘某某手机微信钱包中7199.84元盗走。
2019年12月10日,含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郭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将盗窃款人民币7199.84元退给被害人潘某某;2020年1月14日,含山县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一部华为荣耀10型号手机、一张联通手机卡、一张电信手机卡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潘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部华为荣耀10型号手机、一张联通手机卡、一张电信手机卡和一部vivo牌型号为Y55A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潘某某提供的微信照片、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潘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奇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处,手机号码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5页;
3.《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vivo牌型号为Y55A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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