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89********,汉族,小学文化,呼和浩特市**商场**化妆品销售,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9时左右,郭某某在青山区恒源银座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更衣室内盗窃周某某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
9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发现手机丢失后报警,后郭某某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郭某某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购买手机发票及涉案手机照片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立、破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包青价认字(2019)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48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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