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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化市**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街道办事处**村**街**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8日间,被告人郭某某至兴化市**镇**超市、**超市、**镇**超市等地,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实施盗窃作案7次(其中未遂2次),窃得女式羽绒服、瓜子、饼干、蜂蜜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561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至丁某某经营管理的兴化市**镇**超市,乘隙窃取啃仔牌鸭腿3袋(价值人民币17元),后被丁某某等人发现而未得逞。

2.2020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兴化市**镇**路**号**派出所内,乘隙窃得陈某某放于电动车上的女式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375元)。

3.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至钱某某经营管理的兴化市**镇**超市,乘隙窃得恰恰牌瓜子和太平牌饼干各1袋(价值计人民币9元)。

4.2020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钱某某经营管理的兴化市**镇**超市,乘隙窃得红榴村牌蜂蜜1瓶、亮亮牌枸杞1袋、御江堂牌花茶1袋和阿里山牌碧根果2袋(价值计人民币60元)。

5.2020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朱某某经营管理的兴化市**镇**超市,乘隙窃得伊利牌奶粉1盒(价值人民币68元)。

6.2020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朱某某经营管理的兴化市**镇**超市,乘隙窃得杨波牌茶叶和雀巢牌奶粉各1袋(价值计人民币49元)。

7.2020年4月8日8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至朱某某经营管理的兴化市**镇**超市,乘隙窃取五湖牌花茶1袋、恰恰牌瓜子1袋、靓媳妇牌鸭腿3袋和劲酒1瓶(价值计人民币82元),后被朱某某等人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赔偿相关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180元,已取得相关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紫色女式羽绒服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陈某某、钱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8.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检察官助理:戴生东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8页及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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