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镇魁**村。2008年10月1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博爱县**乡**村,乘沈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撬锁入室,将沈某某放在北屋衣柜内一铁盒里的47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千海全

检察官助理:付  敏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