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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村。2017227日因犯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翻墙进入徐某区**镇**村王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余元。

二、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翻墙进入徐某区**镇**村周某某家,盗窃现金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淑萍

检察官助理:马雷雨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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