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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郭某某因违规使用明火于2020年3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县西苇粮库实施盗窃前潜入该粮库院内,发现看管不严,遂产生盗窃之念。

2020年7月11日晚7时许,郭某某驾驶其***轿车来到**粮库将车辆停放在院外,翻墙入院后从一彩钢房窗户跳入屋内,盗取一电机及废铁后装入车辆后备箱内逃离现场。2020年7月13日中午11时许,郭某某又驾车潜入该粮库院内盗取电线60余斤,装入车辆后备箱后返回家中。当日晚7时许,郭某某再次驾车来到粮库,潜入院内,正准备盗取螺丝等财物后逃离现场时,被在此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

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郭某某损毁玻璃价值为人民币200元,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022元。被告人郭某某将所盗得财物返还后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⑴户籍信息;⑵到案经过;⑶鉴定意见通知书;⑷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⑸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⑹发还清单;⑺谅解书;⑻前科查询记录;⑼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刘某某、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4.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连续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玉恩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尉氏县edc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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