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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1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420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龙陵县****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区***材料有限公司南侧员工摩托车停放区,使用其事先私自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8850元的云M*****的维森克摩托车盗走。同年1月31日8时许,被害人黄某某报警。

于2020年2月1日,郭某某知道黄某某报警后欲将该摩托车归还。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材料有限公司附近将正在归还摩托车的郭某某抓获,现被盗摩托车已归还黄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丁  川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28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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