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76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因盗窃于2017年6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7年10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11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12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诈骗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去到本市谢岗镇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到本市谢岗镇赵林村振兴大道眼口鸿茂汽配店附近,使用石头将被害人温某某的小轿车的副驾驶位的玻璃砸破,从车内盗走了约20元现场。随后,郭某某到本市谢岗镇眼口工业区附近,使用石头将被害人洪某某的小轿车的玻璃砸破,但未盗得物品。作案后,郭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二)2020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到本市谢岗镇泰乐路14号亿兆网吧,见趁被害人郑某某在椅子上睡着了,郑的一部魅族牌魅蓝NOTE5手机(价值214.65元)放在桌子上,郭某某上前将该手机盗走。作案后,郭某某逃离现场。民警于2020年7月27日将郭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起回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温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莉仪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本案光盘,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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