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4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4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路**号**楼**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之机,窃走被害人刘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3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放于上衣口袋的人民币现金被盗,后报警的事实。
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3.公安案发经过以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归案经过。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工作情况、监控视频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犯罪时已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洁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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