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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Z7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胡燕平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郭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鹤山市**街道**小区实施盗窃。期间,郭某某进入**街**号别墅内偷走被害人易某某的一只瑞士梅花表、一只浪琴机械表、一只瑞士依波露手表、一只coach手表以及五条施华洛世奇k金项链(上述物品均灭失,未能拍价)。随后,郭某某进入**街**号别墅内偷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对黄金手镯、一个蓝色旅行袋、一件深蓝色外套(上述物品均灭失,未能拍价)以及现金人民币5300元。同年7月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将郭某某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燕怡

检察官助理:杨雨帆

2020年924

 

附注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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