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26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金科财富中心A区北门外的非机动车道上,看见一辆黑色力帆牌LF200-10L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郭某某用双手掰开了摩托车龙头,采取双手扶龙头,双脚在地上蹬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2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平
检察官助理 蒋泽伟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9923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