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被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办事处燕云村、乐遥村、七田村(以下分别简称燕云村、乐遥村、七田村)、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黑滩村(以下简称黑滩村),趁凌晨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冯某某等村民价值人民币6972元(以下币种同)的土鸡、土鸭,每次盗窃后均销赃至重庆市巴南区莲花街道办事处莲花市场陈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店(以下简称陈某某**店),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日凌晨,郭某某将燕云村**组**号被害人李某甲家价值868元的土鸡8只盗走,随后销售至陈某某**店;
2.2020年10月1日凌晨,郭某某将乐遥村**组**号被害人赵某某家价值280元的土鸡2只盗走,随后销售至陈某某**店;
3.2020年10月5日凌晨,郭某某将乐遥村**组**号被害人冯某某家价值448元的土鸡4只盗走,随后销售至陈某某**店;
4.2020年10月12日凌晨,郭某某将七田村**组**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价值450元的土鸭6只盗走,随后销售至陈某某**店;
5.2020年11月3日凌晨,郭某某将乐遥村**组**号被害人李某乙家价值672元的土鸡6只盗走,随后销售至陈某某**店;
6.2020年11月8日凌晨,郭某某将乐遥村**组**号被害人余某某家价值672元的土鸡6只、价值450元的土鸭3只盗走,随后销售至陈某某**店;
7.2020年11月13日凌晨,郭某某将乐遥村**组**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价值756元的土鸡7只、价值300元的土鸭3只盗走,随后销售至陈某某**店;
8.2020年11月24日凌晨,郭某某将乐遥村**组**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价值448元的土鸡4只盗走,随后销售至陈某某**店;
9.2020年12月1日凌晨,郭某某将黑滩村 **组**号被害人李某丙家价值1628元的土鸡13只盗走,随后销售至陈某某**店。
前述被盗鸡、鸭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共价值6972元。2020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陈某某**店销赃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查获的土鸡13只已返还被害人李某丙,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装鸡编织袋照片的物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辨认、辨认现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郭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 诚
检察官助理 赵昌光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巴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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