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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没钱用想通过网络赌博的方式赢钱,遂和杨某某(另案处理)商量盗窃被害人邢某某手机中的钱并取得了杨某某的同意。随后郭某某以杨某某要给家人打电话为由,从邢某某处借走了手机,杨某某假装打电话后将手机给郭某某,郭某某采用短信验证码修改支付宝支付密码的方式将密码修改后从邢某某的支付宝中盗取2500元转入了杨某某的卡号为62178532000********的中国银行卡中。盗窃成功后郭某某删掉支付宝交易记录并立即将其中盗得的2000元钱用于赌博。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邢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转账和短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和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佳

2020年227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诉讼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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