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当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郭某某携带螺丝刀、钳子等工具,于2019年12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到郑州市高新区锦华苑小区,撬开8号楼1单元8号地下室,盗走被害人崔某某的一箱五粮液、一箱剑南春白酒。案发后,涉案二箱白酒已被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
2.被告人郭某某再次携带工具,于2019年12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撬开郑州市高新区锦华苑小区11号楼1单元地下室,盗走被害人岳某某的三箱五粮液、一箱剑南春、一箱天之蓝白酒。而后以16500元的价格出售。
郭某某于2020年1月3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0000元、岳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谅解书及收条、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崔某某、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鞠 锋
书记员:卢永幸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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