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21973********,小学肄业,无业,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4月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帝湖百货超市北门,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裤子右口袋内的一部粉色华为荣耀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菜市场西门南边第一家卖菜摊位,趁被害人刘某培不备,将被害人刘某培放在电动车车把下方车斗内的一部白色Iphone11手机盗走,该手机于2020年4月7日以人民币5350元购买。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5月18日1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20号院门口将郭某某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估价说明;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被盗手机销货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信息照片;
(7)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8)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
(9)监控视频截图;
(10)被盗手机截图;
(11)指认作案时衣物;
(12)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查询情况;
(13)年龄证明;
2.被害人刘某某、刘某培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