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5********,汉族,文盲,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后坝**出租屋。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寨菜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婴儿车上的一部VIVO S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5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辨认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物价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龙 江
检察官助理:吴可嘉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