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于贵州省修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捕前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11月14日再次由修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无钱购买海洛因吸食,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修某某龙场镇步行街**网吧门口的一辆红黑色的雷克萨斯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AZ****)没有上锁,便趁机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卖给他人。所得钱财已被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海洛因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30元。
2.2017年11月7日0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无钱购买海洛因吸食,见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修某某龙场镇阳明大道**路口的一辆白色两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便趁机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卖给他人。所得钱财已被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海洛因吸食。因无标的物详细规格、型号,修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7年11月8日到修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2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盗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23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200元并获得谅解,盗窃的钱财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志坚
检察官助理:吴程程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