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镇**村,现住户籍地,务农。2008年10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8月6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樊挪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0月19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村,为方便自己骑车将王某某停放在**村自家花木园中的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许昌市建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玖拾伍元整(¥2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建清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建安区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