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住址西乌珠穆沁旗**镇**街**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逮捕。有前科,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省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9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年。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2019年7月23日至8月3日期间在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内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进入街面商铺实施盗窃共计14起,共盗窃将近6000元现金以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步行来到巴拉嘎尔高勒镇辽都钰府酒店南侧一处中国体育彩票站,将该店门把手掰断,进入店内盗窃1600元现金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第二天去往东乌珠穆沁旗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以400元卖给路人,盗窃所得赃款已被郭某某挥霍。
2、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东乌珠穆沁旗到金色童年照相馆后,撬开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未找到现金和贵重物品后离开。
3、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东乌珠穆沁旗到牛四喜串串香饭店后,撬开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未找到现金和贵重物品后离开。
4、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行政一条街东侧车公馆洗车行,将门把手掰断,进入店内盗窃60元现金后离开。
5、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胡思乐茶馆,将门把手掰断,进入店内盗窃200元现金后离开。
6、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金麦香手擀面店,将门把手掰断,进入店内盗窃300元现金后离开。
7、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家合装饰店,将门把手掰断,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未找到现金和贵重物品而离开。
8、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丰盛超市,将门把手掰断,进入店内盗窃一袋零食后离开。
9、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烤肉拌饭店,将门把手掰断,进入店内盗窃300元现金后离开。
10、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青峰家常菜饭店,将门把手掰断,进入店内盗窃九盒香烟后离开。经物价中心鉴定被告人盗窃的9盒香烟价值为142元人民币。
11、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景观大道西侧宽板凳重庆老火锅店,将该店的门把手掰断,进入店内盗窃1400元现金后离开,盗窃所得赃款已被郭某某挥霍。
12、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白音华街杨家园特色饸饹店,用木棍把该店的门把手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10元现金后离开。
13、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优品商店,用木棍把该店的门把手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1200元现金后离开。
14、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苏登电脑工作室,用木棍把该店的门把手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340元现金后离开。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追缴赃款共1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手机等。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12份、受案登记表14份、立案决定书4份、移送案件通知书2份、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11份、刑事判决4份;
3、被害人都某某、李某某、温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哈某某、吕某某、孙某某、额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旭某某、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3份、指认笔录1份、搜查笔录1份;
6、鉴定意见:西乌珠穆沁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电子证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哈斯其其格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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