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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区**城**栋**号门面**地产**城店地段,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窃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店门前车牌号为衡阳电动X9***的蓝色台铃电动车,后驾驶该电动车逃离至**区**路,以11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其日常消费及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213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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