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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将通辽市翠堤花园小区、东方世纪城小区、内蒙古民族大学新校区、内蒙古民族大学东校区的爱心传递箱内衣物以及学生宿舍楼下晾晒衣物盗走,共计盗窃衣物800余件(未能作价)。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冯某某、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被告人指认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 新

2020327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起诉书13份、举证提纲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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