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7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小区**幢**单元楼道内,采用翻坐垫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二轮电瓶车内电瓶1组,窃后销赃。
2、2018年9月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小区**幢楼下车库过道内,采用翻坐垫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二轮电瓶车内电瓶1组,窃后销赃。
3、2018年9月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小区**幢**楼楼道口,采用翻坐垫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二轮电瓶车内电瓶1组,窃后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传讯通知书等书证;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潘某某、屠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附照片);
6.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附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进宁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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