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3********,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莆田市秀屿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3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莆田市涵某某涵西街道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许某某正在购买海鲜不备之际,将其放置在后腰间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1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5.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2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丽
检察官助理:蔡芳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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