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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泰县**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在晋江市**镇**村**号被害人詹某某的租房内,被告人郭某某借走被害人詹某某的手机,后趁被害人詹某某睡觉之机,盗用其身份证号码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信息并重置其微信支付密码,后使用被害人詹某某的手机微信通过彭某某非法套现微信绑定的信用卡内人民币23500元,之后,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其中的人民币2500元向彭某某购买手机一部,并将其余人民币20270元直接转入其卡号为62303611071********的福建农商银行卡内。

2020年7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投案。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银行账单流水、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詹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团圆

检察官助理刘燕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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