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1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到盘州市**镇**村中通快递取包裹,在等待快递员查找包裹的过程中,将柜台上的一部小米8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12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将涉案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2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米8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盘州价认字〔2020〕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理;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小燕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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