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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至5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3次至盐城市亭湖区先锋岛**超市,采取在自助付款时逃避付款等方式,盗窃超市内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19.91元,实际窃得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71.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先锋岛**超市,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该超市内卫生巾、卷纸、洗衣液、衣物护理喷雾、清洗液等商品,价值人民币239.8元。

2.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先锋岛**超市,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该超市内饮料、酸奶、拖鞋、服装、清洗液、洗衣液等商品,价值人民币731.8元。

3.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先锋岛**超市,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该超市内洗漱用品、食品等商品,价值人民币648.31元,在离开结账区欲离开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明胜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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