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1021988********,广东潮州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居委会**巷**号**。2020年1月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携带钥匙、匕首等作案工具到潮州市湘桥区**街道**街**巷**横**号**房,后采取开锁的方式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家中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赃物无法估价。归案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2.上一宗作案后,被告人郭某某携带钥匙、匕首等作案工具到潮州市湘桥区**街道**街**巷**横**号楼**楼,在采取开锁的方式准备入室盗窃时,因发现有人上楼而逃离现场,在逃离的过程中被被害人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发现并被抓获。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第2宗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垂滋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详见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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