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省**市**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多次窜至本市**镇**村进入居民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382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五组39 号2 楼,趁王某某中无人之机,用锡纸开锁方式进入室内,盗走800元现金及一台美容仪。
2、2020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本市**镇**村**组,趁黄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锡纸开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走黄某某现金1500元及100元航天纪念币。
3、2020年10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本市**镇**村,趁齐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齐某某价值1429元的华为荣耀H20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物品、作案工具及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称述: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齐某某的称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及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川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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