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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20年2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洪山区**栋**栋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红黑色“铃木之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2元。

当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电动车未能起获,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电动车购买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门**号,联系电话1587236****。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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