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7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广场店内购物时,故意多次采取以漏扫货物条码方式在自助收银台付款,将店内牛排、牛肉干、酱油、三文鱼等商品盗走。被告人郭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共计11次,商品价值人民币共计789.66元。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付款截图、被盗商品清单、收据等书证;2.接受证据笔录;3.监控视频;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害单位人员陈述;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闵芮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里**号,联系电话1587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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