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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2001********,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系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恩施市**路“**足浴”上班,与被害人付某某同住于该店的职工宿舍。

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趁付某某熟睡之际,将付某某放于床上的1部vivo牌X9型手机盗走,变卖获利200元人民币,赃款已挥霍。

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辞职后,再次来到原宿舍,推门入室,趁无人之机,将付某某放于床上的1部vivo牌X27型手机盗走。同日,被告人郭某某将该手机带至恩施市**路**大厦联通手机店,置换了1部OPPO牌K1型手机并获利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的vivo牌X27型手机价值2208元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谢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意见书;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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