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9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酒吧员工,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花蒋路和天目山路口附近,谎称有意购买被害人于某某的杜卡迪牌1098型摩托车,并以试驾为由骗取该车后骑走据为己有。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该车销赃给廖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扶某某的证言、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琪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6216****);
2.案卷材料叁册,补充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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