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市南马镇花园村南山小区****厂东侧堆放木头的地方,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此处的原木4根。
2019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市南马镇花园村南山小区****厂东侧堆放木头的地方,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此处的原木4根。
2019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市南马镇花园村南山小区****厂东侧堆放木头的地方,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此处的原木11根。
2019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市南马镇花园村南山小区****厂东侧堆放木头的地方,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此处价值1540元的大果紫檀原木5根。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称重、测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向萍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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