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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郭党伟,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1********,汉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乡**村**队。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7日临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11月2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党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郭党伟伙同他人先后在石家庄市栾城、赵县、元氏县境内盗窃通信基站内的蓄电池,涉案金额143675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4月27日凌晨,解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郭党伟、解某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解某丙(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从石家庄市出发沿308国道至衡井公路、然后东行至栾段公路到栾城县段干村东北、石家庄市东石公路西侧公路西侧的栾城县联通公司基站,谢小东在车上望风,被告人郭党伟将基站门撬开并负责卸基站内电瓶螺丝,其他人负责搬运电瓶,盗窃该基站华日牌GFM500C型电瓶24块,然后返回石家庄市,由解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当晚将所盗电瓶卖给王某甲,得赃款1800元六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5000元。

2.2009年5月17日凌晨,解某甲(另案处理)开车伙同被告人郭党伟、王某某(另案处理)、解某丙(另案处理)从石家庄市出发沿308国道至栾城县西外环路到栾城县新龙港中学北侧栾城县联通公司基站,解某丙下车到基站发现屋门没锁,进屋发现没电瓶,盗窃未遂。

3.2009年5月18日凌晨,解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郭党伟、解某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从石家庄市出发,沿308国道到栾城县丰泽大街与前表中村东西路叉口附近,谢小东在车上望风,解某丙三人来到栾城联通公司基站,由被告人郭党伟将基站门撬开并负责卸基站内电瓶螺丝,解某丙、王某某负责搬运电瓶,盗窃该基站华日牌GFM500C型电瓶48块,当晚将所盗电瓶卖给王某甲,得赃款5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00元。

4.2009年5月23日凌晨,解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郭党伟、解某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从石家庄市沿308国道到栾城县酒厂北侧东西公路到徐家营村东,解某丙负责望风,其余三人盗窃栾城联通公司基站双登牌GSM500C型电瓶24块,当晚将所盗电瓶卖给王某甲,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000元。

5.2009年5月17日后一天晚上解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郭党伟、解某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从石家庄市出发,沿308国道到栾城县神舟岛上西外环公路到栾城县新龙港中学南侧,谢某甲在车上望风,其余三人来到栾城移动公司基站双登牌800AH型电瓶15块,在盗窃过程中,解某甲发现有人,便告诉解某丙行等人有人过来了,四人开车逃离现场,当晚将所盗电瓶卖给王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5000元。

6.2009年5月28日凌晨,解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郭党伟、解某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从石家庄市出发,沿308国道到栾城县酒厂北侧东西公路至**村南,解某甲负责望风,其余三人到栾城县春源化肥厂北侧的栾城县联通公司基站内盗窃华日牌GFM500C型电瓶35块,在盗窃过程中发现有人,四人开车逃离现场,当晚将所盗电瓶卖给王某甲,得赃款2000元,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1875元。

7.2009年6月5日凌晨,解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郭党伟、解某丙(另案处理)、解某乙(另案处理)从石家庄市出发,沿308国道过栾赵收费站后进入赵县界内新寨店镇周村村西,解某甲负责望风,其余三人撬盗赵县电信公司周村基站内理士牌300AH型电瓶48块,然后返回石家庄销赃至仓丰路王某甲的收购站,得赃款2500多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8000元。

8.2009年7月8日凌晨,解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郭党伟、解某丙(另案处理)、解某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从石家庄市出发,沿308国道左转入衡井公路至栾城县**村西,解某甲负责望风,其余四人撬门后盗窃栾城县联通公司孟董庄基站内双登牌GFM500C型电瓶24块,然后返回石家庄销赃至仓丰路王某甲的收购站,得赃款3000多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5000元。

9.2009年7月27日凌晨,解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郭党伟、解某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到栾城县**村东北,解某甲负责望风,其余三人将栾城县移动公司南屯基站门撬开,盗走该基站400AH型电瓶48块,当晚销赃至到石家庄市**路王某甲的收购站,得赃款4000多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800元。

10.2009年8月15日凌晨,解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汽车冀AU5619白色福田越野,伙同被告人郭党伟、王某某(另案处理)从石家庄市出发,沿107国道进入元氏县境内寻找盗窃目标,转至元氏县*村东南进,解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郭党伟、王某某将元氏县*村基站门撬开,在将该基站内48块华日牌GFM500C型电瓶搬运入汽车后,解某甲发现有辆车停在现场附近,并有几个人手持电筒走过来,三人便弃车钻入玉米地内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石某某、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党伟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解某甲、解某丙、王某某、解某乙、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岩青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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