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初,被告人郭某某将甘某某停放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长春路南段废品回收站门口的一辆红色金箭牌电动两轮车盗走,并于当日转卖给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交通西路菜街三岔口李某甲精修电动车店内。
2.2019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陈某某停放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路一胡同内一辆银色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于当日转卖给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马楼十字路口东路南的李某乙电动车维修店内,经鉴定价值1690元。
3.2019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将韩某某停放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滨河东路沙河大桥下废品收购站内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于当日转卖给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马庄转盘东边刘某某废品收购站内,经鉴定价值82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华丽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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