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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1********,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至13日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三次至周某甲位于金湖县**镇境内**大桥东侧的彩钢房内,窃得鱼饲料9袋、黄豆2袋、小麦2袋、现金600元,总价值人民币2854.6元。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长平

2020312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95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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