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8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又涉嫌盗窃罪,同年9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郭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姑苏区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20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535元的行乐牌电动车1辆;
2.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路与**路交叉口靠西的玻璃房内,窃取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535元的天铭牌电动车1辆;
3.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至苏州市姑苏区**路**号院子,窃取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688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
4.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至苏州相城区**小区**幢楼下,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385元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
公安机关查获上述4电动车,均已经发还相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自行车4辆(照片);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侯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刻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海曼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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