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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05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2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东派出所罚款200元;被告人郭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3时许,在沭阳县**商场一楼**路**号**公馆内,被告人郭某某将店主褚某某放在店内展柜上的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窃取并关机,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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