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8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209232000********,汉族,中专肄业,务工人员,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苑**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阜宁县**镇**街**号)。被告人郭某甲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20年8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10月间,在本市梁某某先后3次窃得电瓶2组、空调外机1台,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40元,另窃得洋酒3瓶、红牛饮料1箱及收银机1套。
1.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10月7日2时许,在本市梁某某**仓库,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超威牌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590元。
2.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10月7日23时许,在本市梁某某**仓库,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美的牌空调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650元。
3.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10月10日2时许,在本市梁某某**咖吧,乘隙窃得被害人郭某乙洋酒3瓶、红牛饮料1箱及收银机1套。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从被告人郭某甲处查获涉案红牛饮料10听、洋酒3瓶及收银机1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赃物美的牌空调外机、洋酒、收银机等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电瓶货物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郭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
6.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梁某某**仓库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琴
检察官助理:李昕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镇**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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