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4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乡**村**社**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经事先共谋,先后在本市梁溪区、新吴区等地,采用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乘隙推车的手法,共同实施盗窃3次,共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手机1部,价值计人民币25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本市梁溪区**广场银**健身房楼上电动自行车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1元。
2. 2020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路**号**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热风”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18元。
3.2020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本市新吴区**雅居**旅馆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汪某某面包车内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0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手机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证人刘某某、涉案人员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OPPO”牌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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