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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19〕6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织金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乡**村**组)。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季红兵、被害人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东方边村委方边三组5号院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490元。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涑渎街东边路上被被害人顾某某抓获,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到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依辉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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