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茅某甲、周某甲(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至武某某**镇**路常州**学校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银色小猴子M3电动车,销赃得款1350元。案发后,涉案的电动车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
2. 2019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茅某甲、周某甲(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至武某某**镇**村**幢**单元**室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白色鬼火电动车,销赃得款1200元。案发后,涉案的电动车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
3. 2019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茅某甲、周某甲(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至武进**广场东侧电动车停车场,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小猴子M3S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8元。案发后,茅某甲、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茅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某某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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