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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7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被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9日被榆次分局逮捕。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3年1月21日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6月29日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9日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15日释放。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9日,榆次区东阳镇东阳村侯某将其的晋K****2五菱面包车停放在家门口,未拔车钥匙,被告人郭某某看到该车后便起盗窃之心,该拉开车门将车盗窃开走,在开到榆次购物中心东面的十字路口被交警检查,郭某某弃车逃跑。被盗汽车价值2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高鹏飞

2015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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