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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32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村镇**村**号。因盗窃,于1998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0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1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村**号被害人孙某某正在装修的住宅内,窃得TCL牌空调1台(内外机)及利群香烟9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093.5元。

2.2020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窜至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村**号农宅门口,以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於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白色尼桑轿车内现金500元。

3.2020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窜至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村**号农宅门口,以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内现金50元。

4.2020年8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窜至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村倪某乙的农宅门口,以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瞿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尼桑SUV车内现金40元。

案发后,TCL牌空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於某某、倪某甲、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郭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祎 

                        检察官助理:张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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